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3號
TPDV,108,訴,98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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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蕭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申言之, 合意管轄條款係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受讓人僅受讓債 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受讓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 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件之 債權人等語。雖系爭債權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 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但並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揆諸首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應不及於原告。又查,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 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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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