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2號
TPDV,108,訴,98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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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 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 移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5頁)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 定,安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再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 但上開所為讓與,非屬契約承擔,而為單純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 此與原告係間接受讓安泰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 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安泰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予敘明。末查,本件被告設籍「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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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