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55號
TPDV,108,訴,85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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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張國明
      張國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李仲翔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鍾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 榮發基金會)捐助人,原告張國明另為基金會董事,被告則 為基金會董事長。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欠缺倘持有他公司股份,就股東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利行使 之方式及內容之擬議,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業經伊等 向法院聲請變更章程及為其他必要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 法字第16號變更章程事件受理在案,是在本院裁定確定前, 全體董事或任何人均不得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他公司之股 東會或行使股東權。詎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代表 張榮發基金會出席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公司)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執張榮發基金會所持有長榮公司股份(占長榮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約28.86%),就各該議案行使選舉及表決權,顯違 反系爭章程規定,且事前亦未獲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授權。 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影響伊等權利,伊等為利害關係人,爰依 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宣告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事、監察人選舉 行為,及就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議案所為之表決行為均無 效之判決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原 則之普通審判籍規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現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乙情,為兩造所陳明,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 、137 、141 、 14 7頁)。而原告張國明、訴外人張聖皓曾於本件起訴前之 108 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僅寄送並送達被告桃 園市蘆竹區址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限時掛號交寄 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參(本院卷第101 至123 頁),依上各節,被告現住所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足 堪認定。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尚無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情形,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普通審判籍,由被告住所地管轄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被告抗 辯: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應 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故張榮發基金會 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1號,即得認係被告 之居所。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於上址開會,故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事實上所居 住之場所而言(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 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 長,然「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居所地」 ,法律上顯然有別,無足逕認張榮發基金會主事務所即為被 告居所。況被告亦陳明:伊事實上未居住上址等語(本院卷 第139 頁),茲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取,其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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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