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胡孝萱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並自民國105 月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本卷院第6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前 於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由時任惠宏公司總 經理之被告陳俊傑交付同額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支票與 原告;嗣被告惠宏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還款15萬元後,餘款120 萬元均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惠宏公司始於106 年1 月19日 簽立借據,並由被告陳俊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惠宏公司 並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利息,業據提 出借據、被告惠宏公司簽發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支付命令卷第11-15 頁)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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