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呂永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魏士華
黃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亭婷之夫許展耀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168 萬8093元,許展耀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立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同意許展耀自106 年1 月1 日 起分期清償上開款項,並由被告黃亭婷擔任許展耀之連帶保 證人,詎料許展耀迄至106 年4 月底只匯款清償4 萬元後即 拒絕依據上開協議再為清償,原告乃對許展耀及被告黃亭婷 起訴請求清償前開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3691號判決許展耀與被告黃亭婷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渠等無財產且執行無效果而僅 獲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黃亭婷為規避原告之追債,竟與被告 魏士華串謀,將被告黃亭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 1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與被告魏士 華名下,因被告2 人間之上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原告乃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魏士華並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黃亭婷等情, 並聲明:被告等就中和區健康段4219建號、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坐落地號健康段258 號之房地,於10 6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關係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應予撤銷;被告魏士華應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黃亭婷。
二、被告2 人則辯以:被告魏士華在受益當時並不知道原告與黃 亭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2 人商訂買賣系爭不動產後 即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魏士華即依約支付對價500 萬元與被 告黃亭婷,被告魏士華之支付價金有減少被告黃亭婷因系爭 不動產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亦增加被告黃亭婷之資產,實際
上並沒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再原告所指貨款清償狀況係由被 告黃亭婷之配偶許展耀負責,被告黃亭婷並不知悉;另原告 經營之旭寬公司也有對被告黃亭婷、魏士華提起告訴,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47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魏士華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 登記在被告黃亭婷名下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就受益人即被告 魏士華於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即被告黃亭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上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自應負舉證 責任。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 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 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並未透過房屋仲介而進行買賣為由主張 被告魏士華於受益時亦知悉被告黃亭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 開有償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為被告2 人所否認, 而被告魏士華就其與被告黃亭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魏士華亦有依約給付價金 500 萬元與被告黃亭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3 頁);另買賣不動產並不以透過房屋仲介為必要,且 透過房屋仲介買賣需支付一定比例之仲介費,透過房屋仲介 買賣不動產並無法當然推得可使出賣人獲得較高對價之結論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魏士華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即被 告黃亭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 之債權,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魏士華並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在被告黃亭婷名下云
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告2 人到庭隔離訊問、調取被告黃亭婷國 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兆豐銀行帳戶自106 年6 月15日迄今 之帳務明細資料及調取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471 號不起處分之相關卷宗部分,經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亦無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必要,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