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1號
TPDV,108,訴,54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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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4.79%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107年8月17日即未如期繳款,計積欠2萬9,873 元(含本金2萬7,000元、利息1,67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 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又被 告於10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動用額度為200萬元之福滿 貸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息;復於105年11 月1日申請動用額度124萬元之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6.99% 固定計息;另106年5月15日申請動用額度46萬3,000元之貸 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再於106年8月9日向 原告申請並動用額度為17萬4,000元之福滿貸信用貸款,約 定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上開貸款均分48期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支付,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 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 ,並加計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17日起即未約清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48萬4,356



元(含本金142萬9,168元、利息5萬3,988元、滯納金1,200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5至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148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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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