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建發
被 告 莊清標
陳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3%計付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2月15日具狀將年 利率變更為4.95%(見本院卷第75頁),為擴張利息及違約 金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維公司)前於10 5年9月間邀同莊建發、莊清標、陳玉桃為連帶保證人,與伊 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貸款美金40萬元,利息按實際墊借日 伊所在地上午9時路透社(LIBOR)3個月報價加年利率2.45 %或同天期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元拆款利率(TAIFX)3個月 報價加年利率2.3%孰高者為利率,並於每月21日再依前開 規定重新計算年利率,按重新計算後之年利率計息(借款利 率經計算後為4.95%),動用申請期間分別為105年11月30 日起至106年3月30日(美金22,000元)、105年12月20日起 至106年4月19日(美金276,000元)、105年12月23日起至 106年4月21日(美金58,000元)、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6 月8日(美金15,360元)、106年2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 (美金28,640元),且約定如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 (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 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 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均維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 ,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511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47 ,877元,依法先抵充計算至107年5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及利息 後,尚餘本金9,476,183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莊建發、莊清標、陳玉桃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105 年11月30日動用申請書、105年12月20日動用申請書、105年 12月23日動用申請書、106年2月8日動用申請書、106年2月 17日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 司執字第2851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LIBOR利率查詢單、 TAIFX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4、79、81、107至115頁),互核相符,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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