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5號
TPDV,108,訴,3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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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連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4條,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 見本院 卷第11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個人信貸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約定99年8 月 1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99萬 9,906 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按年息7.14% 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循環型 個人信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見本院卷第11-31 頁 )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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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