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被 告 梁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 戶,並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委託原告買進股票,然其未於 約定期日交付交割款,因而積欠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56, 105 元及違約金454,160 元共610,265 元,嗣雙方就上開交 割款及違約金債務於107 年6 月6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8,000 元,倘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時,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 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7 月10日履行清償債務,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65 元,及自10 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自108 年1 月8 日 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 債更字第460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 告既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 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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