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許連香
人
被 告 何政良
何政威
上三人共同 陳柏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 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升暉科 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萬8,41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升暉科技有 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三)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 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3,18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何宗□ 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遂於108年1月19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6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67 萬8,418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 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5萬3, 18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 司、何許連香連帶負擔。(五)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應於繼 承何宗□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與被
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給付。嗣原告於10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4、5項為:(四)被告 何政良、何政威應於繼承何宗□遺產之範圍內,就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與被告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 連帶給付。(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 連香及由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宗□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核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4日邀同何許連香 、何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年率2.32%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8月7日 ,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67萬8,418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7日邀同何許連香、何 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14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率2.32%機動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8月7日 ,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40萬元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
(三)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6年6月1日邀同何許連香、 何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 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6 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 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息4.38%計算,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3.29%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升暉科技有限 公司於107年4月2日依約動用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9月2日,依授信契約 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5萬3,187元及暨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而被告何許連香、何宗□為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何宗□已於107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政良、何政威,自應於繼承何宗□之遺 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三、被告何政良、何政威則以:被告何政良、何政威已於10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 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何政良、何政威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 48頁、第69頁)為證。又被告何許連香對於有向原告借款 ,且尚積欠原告款項等事實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被告何政良、何政威為何宗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惟查,何宗□係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被 告何政良、何政威已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度司 繼字第99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何政良 、何政威並非何宗□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何政良、何
政威應於繼承何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何政良、何政威於繼承何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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