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 告 李文池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受讓上 開契約之權利,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李文池、陳淑惠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7,266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 分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 年(即103 年1 月
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池邀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1 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3年1 月13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24期,每1 個月為1 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李文池自93年8 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台新銀行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李文池前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7萬7,26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新銀 行已於93年11月12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7 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伊係屬合法受讓債權之債權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文池則以:承認積欠本件借款,僅針對利息超過5 年 時效部分抗辯等語。
三、被告陳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台新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95年7 月21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李文池到庭承認確 積欠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 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李文池敗訴之判決。
五、又被告陳淑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文池、陳淑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48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