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6號
TPDV,108,聲,56,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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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施藹莉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時,法院固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 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於法未合,即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 判決、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 、70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繼承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債務人施堯施炎 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6716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不否認確有積 欠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之租金,然因被繼承人施武功與第 三人施武祥前曾於上開房屋前空地共同承建車庫( 下稱系爭 車庫) ,是聲請人主張應以系爭車庫之承建費抵銷聲請人所 積欠之租金。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0 號) ,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執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 6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 0 、70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債務人施 堯、施炎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67169 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0 號全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由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理由觀之,聲請人固不否認確有積欠租金,惟主張應以系爭 車庫承建費抵付所積欠之租金,並認被告對其強制執行無理 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庫確屬施武功及施武祥 共同出資興建;又聲請人雖主張施武功、施武祥為系爭車庫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聲請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陳被繼 承人施武功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訴訟程序中放棄系 爭車庫之權利等語,有107年12月5日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是縱系爭車庫確屬施武功及施 武祥共同出資興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自無可主張抵 銷租金之權利存在;此外,相對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 債務人施堯施炎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亦有107年7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 佐,是施武祥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亦無



從以施武祥之承建費支出主張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租金,自 難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但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與 必要。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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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