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88號
TPDV,108,聲,18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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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翁明華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107 年民調字第61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強制執行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1525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兩造已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針對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 的租賃關係,故相對人自無權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聲請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8 年度訴字第12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至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聲請人 主張之租賃關係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8,500 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 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8,500 元之損害。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 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 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以系爭房屋 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為聲請人就基於本件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而可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 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顯示該屋係為住家使用,課稅現值為 18萬7,800 元,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以及聲請人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8,500 元,據此參 考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上限之標準,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102 萬元(計算式:8,500 ×12÷10% =102 萬 ),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推 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4萬元(計算式:8,500 元×40=3 4 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34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



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 准,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在卷可佐,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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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