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85號
TPDV,108,聲,18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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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代 理 人 黃蘇滿 
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聲字第185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之合作金 庫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與現金4000元辦理擔保 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鈞院107 年 度聲字第54號裁定裁准變換提存物,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面額500 萬元整1 張(存單號碼:K0362065)、100 萬 元整4 張(存單號碼:J8002093至J8002096)及現金11萬16 91元,共計911 萬1691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並經鈞院107 年 度存字第983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請准以面額911 萬1691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代換之等語。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 900 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面額共計900 萬之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3年 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95年度聲 字第2773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



第652 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0 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 第6 號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 181 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 1185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54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 93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4765號、95年度存字第 6315號、96年度存字第6751號、98年度存字第481 號、99年 度存字第755 號、100 年度存字第943 號、101 年度存字第 2159號、102 年度存字第1435號、103 年度存字第6237號、 104 年度存字第6561號、106 年度存字第1051號、107 年度 存字第983 號等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最終以面額共計90 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1萬1691元為擔保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影本、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 字第983 號擔保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 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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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