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06年度取智字
第2985號函,否准聲請人取回86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既然提存所拒不打個電話,或調卷,或請未股傳真給提存所 ,異議人不得不由國外到台(單是機票費5萬元台幣,尚有 計程車及住宿費),而於107年1月18日(週四)到86年度裁 全字第641號未股取得(3)狀已附之函。未股已表明,直接 向提存所領取即可,不必再提任何其他文件。
㈡請速准許。如再不准,或拖延,再以本狀向北地及司法院求 償國賠500萬元美金(包括,但不限於,異議人22年來所浪 費之時間及費用),並請求全部承辦人員連帶(備位:共同 )賠償500萬美元及利息。異議人於2018年之鐘點費為1,700 元,2017年為1,600元。
㈢本件源於高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漢股(逾3億元美金), 士地98重訴261--股,其目的在確認T國法院對被告等有管轄 權(民訴第3條等)。進而,異議人因抗告、上訴所得之利 益逾150萬元,而得抗告、上訴最高。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關係人對於提 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 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 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四、依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 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 明文件;…」、「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 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 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 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
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 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 法院定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86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86年度 裁全字第641號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格傑事務所Graham & James等4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得為假扣押 。嗣106年11月22日異議人依據前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其未依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 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原提存 書、身分證等應備文件。本院提存所106年11月23日以(106) 取智字第2985號函通知補正,異議人106年12月13日聲請返 還提存物狀主張「不必」取得「未執行證明」。本院提存所 再以106年12月14日106年取智字第2985號函請補正,異議人 仍未補正,本院提存所107年10月19日始以(106)取智字第 2985號函否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於107年10月19日合法 公示送達。異議人107年11月8日聲請返還提存物,國賠及其 他損害狀雖未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狀 格式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13日(106)取智字第 2985號函請補正,異議人107年11月27日來電表明「異議的 內容都寫得很清楚了…我不會再具狀。」,本件否准取回通 知函107年10月19日本院提存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合 法公示送達,應於翌(107年10月20日)日起,發生效力;惟 因異議人住居國外(Morocco),另有在途期間72日,是其於 107年11月8日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106年11月22日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惟未依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附具原提存書、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證明文件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應備文件。經本院提存所依 前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23日及106 年12月14日以(106)取智字第2985號函請補正,異議人並未 補正。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第1項規定檢附應備文件,亦未依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告,以替代原提存書之提出。而其取回 提存物聲請書上未依規定加蓋原提存章,亦不願以印鑑章替 代原提存章,雖經本院提存所命其補正,其未置理,是其取 回提存物之聲請,本院提存所無從准許。異議人106年11月
29日電謂「未股司法事務官告訴我,不用提出未執行證明。 …」(本院提存所106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惟據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8年2月13日北院忠86執全未字第 558號復函載明「…業因台端有聲請執行,故所請本處礙難 准辦…」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107年10月19日(106)取智字第 298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顯無理由。又 執行處108年2月13日復函雖謂「異議人雖已聲請執行但執行 無效果之情形,與異議人未聲請執行或執行程序未實施之情 形相類似,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類推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異議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即可 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惟核與前開細則第3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本院提存所108年2月22日已以(106) 取智字第2985號函釐清,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 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 下列文件: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 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 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 明。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 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依第2款規定聲請 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 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證明文件;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 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 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 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八款規定聲請時, 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 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前項裁判或支付 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 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之情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取回提存物,即應該依照上揭提存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應可確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 11月22日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並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提存書 、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1月23日、12月14日以(106)取智字第 2985號函請補正,但異議人並未補正,而其取回提存物聲請
書上未依規定加蓋原提存章,亦未以印鑑章替代原提存章, 雖經本院提存所命其補正,其仍未補正;是本院提存所認為 :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檢附應備文件,亦未依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聲請公告,以替代原提存書之提出,經通知補正但 仍未補正,是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而為否准之處分,即無 違誤;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而為上揭異議理由之主張,惟 其主張並無法改變上揭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則其聲請取 回提存物,即應該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從而,本 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 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