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42號
TPDV,108,聲,14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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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戴世盛 
相 對 人 水全根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5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00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350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存字第2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活化該筆,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 第35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00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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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