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陳學敏 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黃美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念琪
張瑞玲
徐廷銘
楊宗霖
汪佩瑤
孫文杰
鄧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81,250元(即按
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之數額即票據面額計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93,7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