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高添昌
張周金治
張錳龍
張尚鈞
張之麟
張錦祥
張瑞春
張建國
張美蓮
高 明
高介民
高榮華
高銘章
高伸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3 至11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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