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5號
TPDV,108,破,5,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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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因公司營運資金所需,為公司作保對外舉債借款,惟後公司 營運不善,導致聲請人累積大筆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破產 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 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 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 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 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 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245,752元 ,目前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含債權證明文件或



執行名義)、財產狀況說明書(含存摺影本)為證,是前揭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影本,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現金60萬元得 構成破產財團等語,則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 60萬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 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 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聲請人之債 權人甚多,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 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製作 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 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5萬元左右。復審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聲請人若經宣告 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 處之統計,臺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 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 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 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本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至 少需要833,424 元(計算式:150,000 元+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費28,476元×12個月×2年=833,424元)。則上開破產財 團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833,424元,實難認有餘額 可供各債權人分配,是其他債權人既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 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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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