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文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富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4日生 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並因欠缺 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陳富川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陳富 川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 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