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消債職聲免,1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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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范明達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宛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明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7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為裕隆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1988年出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 下同)174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688 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 單1 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1 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 保險公司)保單1 紙、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 司)股票181 股、減資退款1,800 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72股、對第三人鐘桂春梁永信卓阿河尤秀嫚之 債權。因前揭汽車車體已報廢而無殘值;又前揭存款餘額甚 低,堪認無清算實益;復聲請人並非前揭國泰人壽公司、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且聲請人就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保單則無可領取之給付;至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均 已罹於時效而無變價之實益,故均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是聲 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前揭股票及減資退款,經臺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解繳變賣 前揭股票之所得3,653 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 10月2 日解繳減資退款1,800 元,合計5,453 元,並經司法 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 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司 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無薪資或執 行業務所得,雖子女范志豪范凱琪范瀞文分別每月給予



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用以支付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6,000 元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 他收入未據實陳報之虞,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領取補助。並請本 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是否有購買機 票前往國外旅遊、是否有短期投資或金融商品等投機行為, 俾利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非 循消債條例以規避債務,損及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其實已 悖於消債條例立法宗旨,爰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 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2 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 年12月26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范志豪范凱琪范瀞文分別每月給予聲請人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扶養 費,又因前於104 年3 月31日車禍受傷,至今身體仍不佳, 也無臨時工可擔任,別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堪信屬實。是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扶養費4,500 元【計算式:



(1,000+2,000 )元/2*3人=4,5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6,000 元一情,雖未說明細項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費用低於本院認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 故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每月固定收入4,5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 元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⒈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 入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范志豪 於107 年2 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 保戶網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 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張、發票人為鍾桂春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梁永信之支票1 張、本院92年3 月9 日北院錦92執午字第40177 號債權憑證 、發票人為梁永信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卓阿河之本票22張 、發票人為尤秀嫚之支票7 張、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和 平分公司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廣豐公司股票領取單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 卷第28至30、65至92、12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至55、13 6 至149 、164 至176 、178 頁及其反面、第196 至198-3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 證明。又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未領取任何補助 一情(見消債清卷第59頁),經本院以106 年12月5 日北院 隆民仁消106 消債補366 字第1060024059號函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聲請人領取補助狀況(見消債清卷第56頁),並經勞保局以 106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610228920 號函覆本院謂聲請 人僅於103 年10月6 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 萬0,93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社會局則以106 年12月13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8048900 號函覆本院謂聲請人未曾領取 社會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 實。是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 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 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是國泰世華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⒉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保 險而符合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除國泰人壽公 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外,其他 保單均已失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7 、178 頁),而聲請 人非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對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此經國泰人壽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在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57、58、193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即 104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出 國旅遊之行為。又依聲請人提出截至108 年2 月22日之登錄 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記載,自104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1月



8 日間僅有廣豐公司減資換發股票,而無聲請人買賣股票之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65 頁),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其他投機行為。況各債權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 由參照)。
⒉元大銀行主張聲請人應積極再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然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應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並非前揭 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 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元大銀行前揭主 張應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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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