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1號
TPDV,108,消債清,2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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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譽庭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譽庭(原名:洪蘭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 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間與前夫離婚後,需要獨 力扶養三名子女,故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支應自己及三名



子女之生活開銷,而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 實無力負擔清償方案,但為免除被銀行追債之痛苦,故仍接 受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條件,惟其後仍於106年底毀諾。 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惟因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爰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藍綺理髮廳之負責人,而藍綺理髮廳自聲請前5年 內即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其每月銷售額均為44 ,8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銷 審字第1071232135號函附藍綺理髮廳銷售額資料畫面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45250634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55頁至第 165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藍綺理髮廳之負 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5年7月向玉山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5%、月付 11,644元之清償協議,惟聲請人共繳納13期後,幾經玉山銀 行多次聯繫,於106年12月14日因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 故經玉山銀行送報毀諾等情,業據玉山銀行於107年11月28 日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5號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 5頁) ,堪可認定。而觀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 313元(詳後述),尚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款。是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 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 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



180期、利率5%、月付11,028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 實,堪可認定。
㈣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389,165 元( 計算式: 玉山銀行761,384元+花旗銀行362,316元+永豐銀行133, 965 元+台新銀行131,500元=1,389,1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出 之陳報狀及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5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㈤聲請人主張其自行經營美髮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60,000 元,均為現金收入,另於106年度因加入直銷而領有八馬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9,598元,且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 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並有本院調閱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社兒字第10722336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9頁、第59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就上開經營美髮 店之每月營業支出共計40,000元(計算式:房租15,000元+水 電瓦斯費5,000元+營業支出20,000元=4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然觀諸上開單據所載, 其中電費應為1,345元(計算式:2,690元÷2個月=1,345元) 、瓦斯費則應為342元【計算式:(844元+649元+5 56元)÷6 個月=342元】,則聲請人經營美髮店之實際淨收入應約為 23,313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元-20,000元-1,345 元-342元=23,313元)。是以,堪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 即自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79,110元 【計算式:(23,313元×24個月)+19,5 98元=579,110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共3筆保單外,復無其他財產,



且存摺餘額僅有1,964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上開保單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 15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自行經營美髮業,堪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故應以其每月實際淨收入23,313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㈥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次子共同居住於租屋處,然因次子現為高 中生,平日均住在學校宿舍,僅周末才回家居住,尚無法幫 忙分擔家用支出,而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工會勞健保費 3,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費 1,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無摺存款交易明細 、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證明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75頁至第 193頁、第203頁),至於膳食費、個人日用品費部分,聲請 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為生活 所必需,且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予准許。從而,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000元計算(計算式 :6,000元+6,500元+3,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 18,000元)。
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沈○有之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沈○有之戶籍謄本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5頁),並 有本院調閱沈○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沈○有現年16歲,仍 就學中,且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 堪認其數額尚屬合理,且未逾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 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點2倍17,599元為標準後, 依法與沈○有之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故就此部分, 應予准許。
㈧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27,110元【計算式: 579,110元-(18,000元+5,000元)×24 個月)=27,11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3,313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亦僅餘 313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債權人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389,165元,遑論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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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