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富田(原名:王金岡)
代 理 人 彭國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富田自中華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所明定。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再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 10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以105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1元及第 72其當月10日以1,539,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5年罹患過 敏性鼻炎併雙側下鼻甲肥厚,於106年陸續罹患高血壓、多 發性風濕性瓣膜疾患、高血脂症、泌尿道感染、慢性攝護腺 炎等疾病,導致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聲請人於105年間 擔任住商不動產台北新生加盟店、全國不動產新生仁愛加盟 店房屋仲介時,因經濟不景氣而無任何收入,嗣聲請人於 106年12月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應不 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7 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 8月31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 逾20萬元。查,聲請人為友信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友信 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友信企業社自設定日即92年11月3 日因招不到員工而未曾營業,並業於107年1月3日登記歇 業在案,是友信企業社自92年11月3日至107年1月3日間並
無任何營業活動及營業額,此有聲請人所提107年12月18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8045034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消債補字卷第13至15頁、第71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 聲請前5年擔任友信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 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 達成協商方案,約定以105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 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1元及第72 其當月10日以1,539,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 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及債務協 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消債補字卷第77頁、第79 至8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 常情,距離迄今1年餘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 單據證明。是以,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44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44095800號函,聲請人於106年12月毀諾時收入為 17,972元(計算式7,100元+6,000元+4,872元=17,972 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5,544元,加上每
月5,001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20,545元,顯逾聲請 人毀諾時收入為17,972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 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 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自107年10月9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南港公園管理所以工代賑臨時工,每月平均薪 資為13,440元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助6,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元,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30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0958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7年10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1076027146號函等為證(見北司 消債調字卷第14至17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20頁)。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12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366元【包括 房屋租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含加油費800元、保 養維修2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保險費7,166元、膳 食費7,5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保險費繳費 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遠 傳電信電子帳單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24至36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其中就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 106年9-10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673元、106年11-12 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865元,共計1,538元,平均每 月約為385元(計算式:1,538元÷4=3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4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應以600元計算為合理。 又就商業保險費7,166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 且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 必要支出,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7,166元部 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 剔除。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 ,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27,366元 -200元-7,166元=20,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31,412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後,餘額為11,412元。復參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078,596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 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 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 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