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7號
TPDV,108,消債更,47,201903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柏辰(原名何陽正)



代 理 人 陳尚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洪慧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柏辰(原名何陽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219 萬5,165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經本院移送行調解程序後,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7 年8 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80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51、75頁),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陳稱: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之薪資總收入共26萬4,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止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另自106 年3 月起於芮 禾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目前仍在小吃店擔 任炒麵及外場工作等語(更字卷第84頁、調字卷第53頁、消 債補189 號卷第147 頁),有其提出之105 年度及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足佐( 本院消債補189 號卷第2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第 155 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計為63萬5,100 元(即23,000元×9 個月+28,000元×15 個月=635,100 元)。復酌以債務人為61年7 月出生,有戶 籍謄本足證(消債補189 號卷第49頁),現年約47歲許而正 值壯年,當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 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補189 號卷第 35至37頁),記載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 共計2 萬5,500 元,包括債務人每月膳食生活費6,000 元、 配偶生活費5,000 元、未成年長子女二人各5,000 元及次女 4,500 元;並據債務人主張:伊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三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夫妻同住,全家生活費均由其支應等語(本院 卷第84頁),亦據其提出配偶之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費通知單、幼兒園收費繳款單及 戶籍謄本為證(消債補189 號卷第165 至167 頁、第193 頁 、第199 至205 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及其上開扶養親屬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計為2 萬5,500 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 萬5,500 元後,僅餘2,500 元;參酌 債務人負債達200 餘萬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 確有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