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桂嫻(原名:李淑琴)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桂嫻(原名:李淑琴)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6萬3,445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凱基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3%、每期 還款3,831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屬單親家庭, 須獨力扶養二子女,生活負擔沉重,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 ,業據凱基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清客服記錄在卷可稽(見消 債更卷第29、319 、325 、331 至333 、357 至359 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2 張,惟該等保單已於民國107 年11 月20日停效而無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108 年1 月4 日函附卷為 證(見消債更卷第401 、413 至415 、423 頁);又聲請 人陳報現從事個人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 另聲請人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4,000 元、2,000 元 、2,000 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667 元【計算式:( 4,000 +2,000 +2,000 )÷1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5,667 元(計算 式:1 萬5,000 +667 =1 萬5,667 )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1月22 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11月22日函、聲請人所提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補件狀、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7、93至99、14 7 至173 、305 至307 、311 、389 、393 至395 頁)。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 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 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 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10 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 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女兒李O潔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 年生活補助6,800 元,於106 年3 月、106 年11月、107 年6 月、107 年9 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500 元 、平均每月領取83元,共計每月領取6,883 元;而曾O芸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6,800 元,並匯入聲請人 郵局帳戶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函、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 細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05 至311 、393 至395 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李O潔、曾O芸所領取之兒少扶助除 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 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依上,本院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1 萬5,6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 萬9,388 元,另支付李O潔、曾O芸每月扶養費各 6,600 元,合計3 萬2,588 元等語。聲請人雖未列載必要 支出之項目、數額,惟衡酌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9,38 8 元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 1 萬6,580 元×1.2 =1 萬9,896 元),又聲請人自陳每 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妹妹李O卉、 弟弟朱O協助支付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31 頁),核有李 O卉、朱O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二人確有一定資力可佐 (消債更卷第101 至125 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388 元,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李O潔、曾O芸之扶養費各6, 600 元部分,查李O潔為93年7 月生,現年14歲;曾O芸 為96年10月生,現年11歲,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98 頁)。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 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 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 生活所需至多應為7,333 元(計算式:8 萬8,000 ÷12= 7,333 ),是聲請人陳報上開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各為 6,600 元,未逾前揭數額,堪予採認。而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李O潔、曾O芸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6,883 元、6,80 0 元,已如前述,應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 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李O潔、曾O芸扶養費各應為0 元。綜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業如前述,顯無法清償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112 萬5,322 元債務(見消債更卷第319 、323 至325 、333 、357 至 359 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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