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4號
TPDV,108,消債更,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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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 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 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 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 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71萬4,396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 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而經新北地院移轉管 轄至本院。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所列聲請前兩年 內即105 年5 月至107 年5 月之收入僅列載105 年9 月任職 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4 萬2,600 元,另所列聲請 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三餐4,500 元、房租6, 000 元、水電費3,000 元、還他人借款5,000 元、生活用品 2,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扣薪335 元、孝親費5,000 元



、黃○娘及林○越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 元及3,500 元等語 (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31至35頁),然聲請人僅提出105 年8 至11月之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新北地院消債 更卷第51至67頁),並未說明其餘105 年5 月至7 月、105 年12月至107 年5 月期間之收入狀況,亦未提出任何得釋明 每月支出狀況之相關單據資料,更未陳明其與黃○娘、林○ 越究為何關係,何以有扶養其二人之必要,且依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之租屋處(即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 巷18 弄32號6 樓之3 )與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00 號)均不同(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5頁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第131 頁戶籍謄本)。故新北地院 於107 年6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 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兩年及目 前之收入情形、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包含:有無同住家 屬及其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等,並提出 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得釋明前開事項之證明資料,該裁定業 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03 至105 頁)。而聲請人於同年7 月1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07 至109 頁),陳報其工作為擺地攤,又稱其因擔任百貨公司櫃檯人 員之工作緣故,須在外租屋,是租屋處與戶籍址不同,另孝 親費部分係支付予聲請人之養父母以感念其等養育之恩,而 必要支出單據均無留存等語。然針對前開補正裁定已明載應 補充說明同住家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狀況、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等節,未提出任何 釋明資料。新北地院乃再於107 年8 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 正說明上述事項,並命聲請人陳報因其目前工作為自行擺攤 ,則每月營收金額為何、是否仍有租屋必要?又黃○娘、林 ○越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另須補提擺攤工作之盈收單據及 收入切結書、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等情 (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57 至159 頁),聲請人收訖該函 後(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65 頁),於107 年9 月5 日具 狀陳稱其係先從事擺攤工作,之後因收入不穩轉為擔任櫃姐 ,惟於三個月前開始處於失業狀況,而目前僅有聲請人獨自 居住於住所地,無其他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養父母 之孝親費僅係聲請人為報答其等從小之扶養而支付等語(見 新北地院消債更卷第169 頁),然依其戶籍謄本(新北地院 消債更卷第131 頁),黃○娘、林○越並非其父母或養父母



。嗣經新北地院於107 年9 月13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為調 查聲請人之具體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 (包含:有無同住家屬及其等之經濟狀況,以審認聲請人租 金、水電費之合理分擔數額)、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 、黃○娘及林○越與聲請人之關係、所述養父母之真實姓名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等節,業於107 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 正說明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 141 至146 、291 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本院消債更卷第313 頁),陳稱其於107 年9 月獲 得新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 元,而聲請人之養父母為「李 ○延」、「李○○絨」,支付該二人之孝親費及房租均係以 現金交付,另黃○娘及林○越與聲請人並無家人關係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以及李○○絨、李○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消 債更卷第317 至319 頁),然聲請人仍未於該書狀說明黃○ 娘、林○越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提出薪資單、該 三人收迄聲請人支付之孝親費或扶養費之切結書、房東收迄 聲請人每月支付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使本院無 從核算其每月收入、必要支出費用、孝親費及扶養費之確切 數額,以審酌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是本院又於107 年12月 14日及108 年1 月10日先後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8 年1 月18 日前具狀補正並說明此情(本院消債更卷第369 、375 至37 6 頁),聲請人業於107 年12月18日及108 年1 月14日收訖 該等補正函(本院消債更卷第371 、377 頁),然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資料補正或說明。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再度命聲請人 應於108 年2 月20日前完成前揭所命應補正之事項到院(見 本院消債更卷第381 頁),並指定108 年3 月11日為調查期 日,聲請人業於108 年2 月13日收訖該補正函及期日通知(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3 頁),卻迄未具狀補正,且未於調查 期日到場,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 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 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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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