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柏頡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 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博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謝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柏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 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 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964元,惟聲請人因 入不敷出,尚欠有地下錢莊債務,僅還款4期而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6,313,550元之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聲請人陳稱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 債務前置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 款31,96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開設與工程有關之關宏 實業有限公司,因生意不佳收支難平復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 務,故僅還款4期即不得己而毀諾,嗣於106年4月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下稱前案)受 理,惟於更生程序中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故撤回等情,有聲 請人106年6月5日及107年12月18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06年5 月12日陳報狀及聲請人107年7月19日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 前案卷第63頁、第60頁、本院卷第163、49頁)。 2.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 仍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固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惟如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4,337元估算,並以聲請人95年10月14日至97年6月3 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26,400元(參見前案卷 第23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扣除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337元後,可支用餘額顯低於上揭每期還款31,9 64元。聲請人如無他人接濟或積蓄,其經濟能力足否長期獨 自負擔前揭之還款方案,該方案是否妥適並合理兼顧債務人 重建更生目的,均有疑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 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 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 債務餘額為2,644,312元(本院卷第129頁)。另前案債權人 陳報之總金額則為6,313,550元(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06號卷)。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自陳105年10至12月無收入(本院卷第164頁) ,106年4月起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至18,000元間,計共 99,000元,另於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受僱船公司昶盈號每 月薪資4萬元,並有昶盈號107年12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 1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2.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有因繼承而有坐落於臺南市南區白雪段0538、0 550、0552之土地3筆,權利範圍各2880分之5,面積共1.25 平方公尺,依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3筆不動產價 值計共32,142元(計算式:25,918元+6,206元+18元=32,142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1、16 7頁)、聲請人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屋管理費200元 、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799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費277元、勞健保及國民年金1,925元,共13,201元。本 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地為臺北市,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 157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3,201元,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 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103年7月出生)扶養 費每月6,500元等情,固有現戶全戶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 頁),惟聲請人陳稱其子與配偶現居住大陸地區,聲請人就 其確有此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 更自稱其受配偶與母親資助日常用度等情,則聲請人是否尚
有餘力再支付扶養費,顯有可疑,是此部分費用支出,難以 採信,應予剔除。
5.小結:
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最高月薪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01元, 每月可支配餘額估為26,799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313,550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6,799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19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13,550元/20,299元/12月 ≒19.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將聲請人名 下三筆不動產均予變價清償,減少債務程度仍屬有限,是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 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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