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7號
TPDV,108,消債更,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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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宏(原名:陳禮湘)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原名:陳禮湘)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15 萬3,823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89至9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電線電纜公司)股票247 股、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電子公司)股票250 股、富邦人壽保單1 張,此有 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107 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之股東分戶 卡、華邦電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函、富邦人壽保單首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 一第223 至225 、375 、515 至518 、565 頁)。聲請人 現於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 )製作部製作組擔任燈光師,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 保費後之107 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3 萬 4,205 元、3 萬4,539 元、3 萬7,462 元、3 萬5,291 元 、3 萬4,205 元、3 萬6,669 元、3 萬6,393 元,每月實 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 萬5,538 元【計算式:(3 萬4,205 +3 萬4,539 +3 萬7,462 +3 萬5,291 +3 萬4,205 + 3 萬6,669 +3 萬6,393 )÷7 =3 萬5,538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扣薪後之年終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 5,253 元(計算式:6 萬3,031 ÷12=5,253 ),每月收 入共計4 萬791 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 29日士院勤96執吉字第32159 號執行命令、公視基金會10 7 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之薪餉表、聲請人提出之薪餉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7至48頁、消債更卷一第315 至371 、477 至485 、571 至572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 院強制執行、勞健保費後之金額為4 萬791 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 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 頁、消債更卷一第445 至44 7 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 9,612 元(包含膳食費8,000 元、租金1 萬3,000 元、水 電瓦斯費2,100 元、電話費890 元、交通費450 元、日常 生活雜支2,500 元、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1,710 元), 另支付聲請人配偶李O雯每月扶養費1 萬元(包含膳食費 、交通費、電話費、日常生活雜支)、母親陳O連每月扶 養費7,000 元(包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日常 生活雜支),合計4 萬6,612 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薪餉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加 油發票、供陳O連支出其每月水電瓦斯費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列印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 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 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 第5 號參照)。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中分擔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所述分擔之配偶李O雯扶養費數額,即應衡諸聲請人與 配偶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



否過高。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信 義區虎林街232 巷居處,而聲請人配偶因已50歲,且僅有 高商學歷,又須照顧聲請人母親,故其現無正常上班工作 等語(見消債更卷一第445 至447 頁),並提出李O雯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0、85至86頁 ),並經本院調閱李O雯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確認其目前 確無固定工作一節無訛(見消債更卷一第65至75頁),而 李O雯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訓練就業中心107 年12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9日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7 年12月19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 7 年12月20日函可佐(見消債更卷一第89、93至95、115 至117 頁),堪認李O雯目前確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收訖 聲請人繳納租金之證明所示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見 消債更卷一第519 至520 頁、消債更卷二第131 頁);另 依房東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大台北區瓦斯 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費資訊所示(見消債更卷二第105 至111 頁),就水費部分,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計 24個月期間共計為2,622 元,即每月平均109 元;就電費 部分,自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計24個月期間共計為1 萬2,671 元,即每月平均528 元;就瓦斯費部分,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計24個月期間共計為4,186 元,即每 月平均174 元,以上費用共計811 元。針對膳食費8,000 元,參酌聲請人係擔任燈光師,業如前述,堪認尚屬較重 勞力性質之工作,故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之金額尚屬合理。 而交通費45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係包含加油費用、燃料 稅及保養費(見消債更卷一第446 頁),其中加油費用部 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一 第535 至541 頁),於107 年7 月至12月共計6 個月之油 資為2,266 元、平均每月為378 元,就支出燃料稅及保養 費等部分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故交通費應僅得以378 元認列。而聲請人另稱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1,710 元部 分,業於公視基金會於前開薪餉表中扣抵(見消債更卷一 第315 至371 、477 至485 頁),故此部分自無由再重複 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日常生活 雜支2,5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 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電話費890 元



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 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一第533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079 元(計算式:8,000 +1 萬 3,000 +811 +890 +378 =2 萬3,079 )。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7,712 元(計算 式:4 萬791 -2 萬3,079 =1 萬7,712 )可供支配。(四)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李O雯扶養費1 萬元部分,其配偶 目前確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 前述,衡以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108 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堪認可採。至聲 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陳O連之扶養費7,000 元部 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 照)。依聲請人所提其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2至84頁),其母名 下除供其自住使用之戶籍地房屋外,尚有不動產3 筆,惟 其目前係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下稱基督教全人福利基金會)擔任志工,無固定收入,此 有基督教全人福利基金會107 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一第213 頁),另聲請人母親無領取其他補助、 津貼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 年12月18日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2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0日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07 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 一第85至87、91、115 、119 頁),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查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81頁戶籍謄本),依聲請人所述每月支付母親之生活費數 額7,000 元,未逾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 萬6,580 元,堪認可採。而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之妹,其妹有固定工作,於106 年度所得為35萬 7,403 元,平均每月2 萬9,784 元等情,有其歷次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二第19至37頁),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其妹依



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 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57.80%【計算式:4 萬 791 ÷(4 萬791 +2 萬9,784 )×100%=57.80%】,是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4,046 元(計算式 :7,000 ×57.80%=4,046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7,712 元可供支配,已如 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 萬元、4,046 元後 ,則僅餘3,666 元(計算式:1 萬7,712 -1 萬-4,046 =3,666 )。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640 萬494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72頁、消債 更卷一第211 、377 頁、卷二第61、75至79頁),於不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 尚需約145 年(計算式:640 萬494 元÷3,666 元÷12月 ≒145 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 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 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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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