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0號
TPDV,108,抗,9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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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江甯安 
相 對 人 劉奕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30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視同未載到期日 ,詎於107 年9 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非自願、被強迫下簽署,為 無效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強迫、非自願等情,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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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