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相 對 人 簡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出 資額為20萬元,為繼續1年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因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說明營運狀況、分派股息及紅利 、提供表冊供其查閱,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提出民 國105年、106年之各項財務文件等會計表冊,仍未獲置理,乃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法院獨任法官 以原裁定准予選任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5 年 度、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前詢問抗告人意見,而相對人擔任 抗告人監察人,本就得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 (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 額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3 %之出資額,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 月1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
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
㈡又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 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舊公司法爰制訂 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 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 ,因此已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 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上開公司 法之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 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㈢本件抗告人為資本總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抗告人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自99年4月1日起迄今,未曾進行變更,是相對人自 該日起對於抗告人之出資額為2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額40%, 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有 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股東同意書、抗告人章程 及修章條文對照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至16頁、第57至65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 據。
㈣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於選任陳永琳會計師為檢查人前,未於調 查程序踐行抗告人對於選派人選意見之訊問程序,有違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 權,原審於裁定前之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5日即行調查程序 ,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51 頁),自已對兩造之程序 參與權益予以保障。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 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 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
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既已於前揭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對 選派人選之意見,且參酌抗告人對於選派檢查人人選之意見, 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 查人,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至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 訊問,則非法定要件。職是,抗告人執原審並未使抗告人就選 派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而 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即無另 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 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 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 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類此意旨),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 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 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是抗告人所陳實乃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再檢查人 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 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 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 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舊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 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 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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