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2號
TPDV,108,抗,102,2019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施敦仁 
相 對 人 蔡秉耿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 為民國107年5月30日,金額美金3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 於107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㈡本票之「幣別種類」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禁止改寫之範 圍,原裁定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 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更阻礙票據之流通性: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就「金額」部分,原記載人不得於交 付前改寫之。
⑵原裁定以票據「金額名稱」不得更改認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即蔡秉耿林俊煌係將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 自新台幣改為美金,並未改寫「金額」,而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僅明文「金額」部分不得改寫,是「幣別種類」之改寫 應不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不得改寫之範疇。 ⑶再者,或有認為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 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 ,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若准許原記載人改寫幣別種類,則 原記載人可藉由改寫幣別使本票之票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如此將有違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故認本票「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 範圍,亦不得改寫。(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⑷然縱本票之「幣別種類」經改寫,於本票之執票人而言,「 幣別種類」即確定為改寫後之幣別種類,並無有使本票之票 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之情形,且倘「幣別種類」係經遭



偽造或變造,發票人自得按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票據經 變造時,簽名若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 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 前。」,主張就原有文義負責,是「幣別種類」之改寫並無 造成票面金額浮動,全然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一定金額」之記載。
⑸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既經發票人蔡秉耿、林俊 煌自「新台幣」改為「美金」,對執票人而言,發票人即須 就票據文義給付以「美金」為幣值單位之金額,金額並非不 確定之狀態。倘該幣別種類之改寫非屬發票人所為,則發票 人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主 張「新台幣」為幣值單位負票據責任,金額亦非屬不確定之 狀態,是系爭本票金額之記載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一定金額」之記載。
⑹從而,「幣別種類」之改寫並無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一定金額」之記載,亦無造成票據金額不確定、浮動 之情形,故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僅規範票據「金額」不得改 寫,「幣別種類」並非不得改寫之範圍,原裁定逕自增加法 所無明文之限制,認系爭本票改寫「幣別種類」為無效,侵 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票人無法依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阻礙票據之流通性,應非適法。 ㈢退步言,縱認「幣別種類」之改寫屬「金額」之改寫,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簽名,系爭本票非當然無 效,原裁定逕認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即為無效之票據, 非屬適法。
⑴按票據法第11條增列第3項之立法理由:「歸併原本法施行 法第一條意旨,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 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 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 應簽名以示鄭重。準此,原發票人「改寫金額」於解釋上票 據並非當然歸於無效。
⑵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系爭本 票就金額幣別部分,由『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使票 面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開塗改處之『 江建達』印文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雖辯稱:否認 本票幣別改寫之效力,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及票據流通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辯情形,自得由本票記載人於幣別改寫處 簽名使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 為金額改寫而阻礙票據流通性,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是以,本票記載人倘於幣別改寫處簽名即可使本票具備應 記載事項而有效,不因認定本票幣別改寫為金額改寫而阻礙 票據流通性。
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而系爭本票之幣別 原為「新台幣」而經畫除後改為「美金」(USD),發票人 蔡秉耿林俊煌並於畫除處親筆簽名,是依前開票據法第11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系爭本票之「幣別種類」 雖經發票人蔡秉耿林俊煌自「新台幣」改為「美金」,屬 金額之改寫,然金額之改寫並非有本票當然無效之效果,發 票人為蔡秉耿林俊煌既已於幣別改寫處簽名,應可使系爭 本票具備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
⑷職此,原裁定無視發票人已於幣別種類改寫處親筆簽名,逕 自以系爭本票經發票人改寫「幣別種類」為無效,與票據法 第1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顯有扞格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違誤。
㈣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⑴「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 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票據法所稱 之金額乃係包含「幣別、數字、單位」之內容,方能成為金 額之確認,因此就幣別變動、單位變動(元、分、千元、萬 元、美元、),縱使對於數字未為調整,亦將成為金額之變 動,此由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文字 係分別規定「除金額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之用 語作為規範,而非以「除數字外」為規定,已足資認定:⑵ 其次,就票據「幣別種類」改寫是否屬於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金額」改寫之部分,乃以「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 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 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在卷可按,亦 足相佐;⑶再者,倘若認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條文所規定 「除金額外」係指票據上所記載「數字」之範圍,如此解釋 之結果,豈非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票 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只要記載數字但是無庸記載幣別、單位 ,此種解釋結果,顯非適法,也無從割裂適用解釋;⑷另外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既然已經禁止金額改寫,而非以辨別 有無困難作為判斷依據,則即無從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亦 無從以有無於更正處簽名是否明確,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可 確定;⑸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前揭主張,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並不相符,為屬無 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