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6號
TPDV,108,小上,3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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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雅鳳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6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違反法令。原審未審酌:一、該路口為無號誌 路口也未劃分支幹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方RAQ-8099租賃小客車行駛方向北向 南順時針方向為左方車,我車283-EQH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方 向東向西為右方車,故為對方左方車未禮讓我車右方車先行 。二、車道判斷並不以路寬作為判斷依據,對方租賃小客車 與我車普通重型機車,車道數相同,對方並非多數車道,因 此我車並未有未禮讓多數車道先行。三、對方租賃小客車行 駛方向北向南地面設有限速30及「慢」字,則對方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致我車倒地,肇事責任在對方,我車並無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40,98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雖載以:「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反法令」,然 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 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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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