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16號
TPDV,108,家調裁,1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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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李紅桃

相 對 人 鍾林惜 
      鍾晨祿 
      鍾延和 
      鍾延松 
      陳鍾月鳳
      鍾美月 

      鍾美玉 

      簡雲霖 
      簡梓材 
      簡梓濱 
      簡妏庭 
      簡碧玉 
      林忠義 

      林揚軒 


      林麗雲 
      沈彩秀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孟慶臣之遺產管理人

兼上列十七人
共同代理人 鍾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會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李氏阿桃,經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鍾會勝(男,民國前7年2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收養,改稱「鍾氏阿桃」,後與林依俤結婚 改稱「林氏阿桃」,光復後改用「李紅桃」名字設籍,嗣又 改稱「甲○○○」。因鍾會勝之父親鍾錦新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然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認鍾錦新之次子鍾會勝之養女



甲○○○即聲請人,依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母之註記,為此要 求補正,雖鍾錦新之部分繼承人書立聲明書聲明聲請人與鍾 會勝係養父女關係,仍未符補正,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鍾 會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 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日據時期之臺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 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 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161頁),法 務部(71)71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2055函可資參照。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日據時間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證。又依 上開戶籍登記簿,「鍾氏阿桃」細別欄記載「次男鍾會勝養 女」,另浮籤記事編號「0000-000」記載「原名林氏紅桃光 復後在台北市建成區文理五鄰改用李紅桃名字登記憑本所 95.2.9.北市大戶0九五三0一一三號函辦理民國玖伍年貳 月拾日浮籤補助」,參以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記載或事證 ,且相對人即鍾會勝繼承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是 聲請人主張其與鍾會勝之收養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 予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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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