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彥甫
聲 請 人 王美雲
前列林彥甫、王美雲共同
相 對 人 梁山水
梁嘉惠
梁祥騏
梁祥鵬
梁祥裕
林金蓮
尹世琛
尹世亮
尹世高
尹世淳
尹世勳
尹世鵬
尹高適
劉明真(劉尹麗貞之繼承人)
劉安逵(劉尹麗貞之繼承人)
劉明燿(劉尹麗貞之繼承人)
尹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劉尹麗貞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劉明真(劉尹麗貞之繼承人)、劉安逵(劉尹麗貞之繼 承人)、劉明燿(劉尹麗貞之繼承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 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 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裁判意旨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47萬4000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 行,茲因本案判決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擔保 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尹世琛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亦 已判決聲請人應給付1萬元及給付訴費用元2100元確定,故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4年 度重訴字第116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字第4838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正本為證。
四、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68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 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341號、107年度北簡字第 4838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77022號等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 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自動履行而終結執行程序(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7022號卷聲請人106年8月18日陳報狀), ,且前開訴訟暨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改判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尹世琛於受 通知後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其損害,經本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483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其1萬元及訴訟費用2200元確 定,是以,扣除應賠償相對人尹世琛之前開損害外,其餘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 查詢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3月18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 80100508號函在卷足憑,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未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已能確定,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中之伍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元整(計算式:00000 00-10000-2100=000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 1萬2100元部分應賠償相對人尹世琛之前開損害,聲請返還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