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80號
TPDV,108,司聲,38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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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 對 人 徐正德 
      張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1,7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1,51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 用2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萬1,7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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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