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48號
TPDV,108,司聲,34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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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相 對 人 彭碧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事件, 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107年 度北簡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29,4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2745號提存事件、107年度存字第2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印 鑑證明及同意書二份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745號、107年度存字第2813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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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