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棟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棟發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 臺幣99,50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 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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