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明璋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明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73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 2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 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發 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 及證明即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 正復未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事由。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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