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4號
TPDV,108,司聲,22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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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瑞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溫秀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溫綉琴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萬9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3號 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23號修復漏水 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再審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 清償,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就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 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停止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次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106 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又未能證 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



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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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