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3號
TPDV,108,司聲,22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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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黃金蘭 
相 對 人 林育芬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

      許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育芬應給付聲請人黃金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育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育芬應給付相對人許繁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育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繁昌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育芬負擔;相對人許繁昌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許繁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9,680元、複丈測量費10,700元,照片費用147元、郵 電費用695元、影印費用1,800元,相對人許繁昌繳納證人旅 費53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 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查第一審判決於106年5月18日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第一審判決卷(一)第 174頁】,嗣聲請人已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第一審判決卷(一 )第177至198頁】,且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亦已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到院【第一審判決卷(一)第206頁】,而聲請人 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費)等件 為證,堪信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該勘驗現場照片沖 洗費147元、土地測量複丈費10,700元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 爭執而命聲請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 費用之範圍,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又郵電費用 69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 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電費用 695元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影 印費用1,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8張,惟 無法證明其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自非訴訟之必要費用,故 不予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總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340,527元(329,680+10,700+147=340,527),加計 相對人許繁昌預納之證人旅費530元,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 341,057元(340,527+530=341,057)。相對人林育芬就其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依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育芬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計算, 林育芬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14,866元(341,057×63%=214,86 6)。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許繁昌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1,976元,另預納證人旅費 1,132元【相對人許繁昌雖提出繳納證人旅費收據1,162元, (第二審卷第323頁),惟證人僅支領1,132元(第二審卷第 298-1、298-3頁參照),故僅以1,132元列入計算】,加計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部分訴訟費用126,191元(341,057-214,8 66=126,191),總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19,299元,第 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許繁昌負擔五分之三,即 191,579元(319,299×3/5=191,579),由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二,即127,720元(319,299×2/5=127,720)。相對人許 繁昌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93,108元、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 費530元,扣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尚可請求2,059元( 191,579-193,108-530= -2,059);聲請人黃金蘭於第一審 支出訴訟費用340,527元,扣除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後,尚 可請求212,807元(340,527-127,720=212,807),相對人許 繁昌及聲請人黃金蘭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大於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此部分差額應由相對人林育芬負擔。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有明文。本件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 ,相對人林育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2,807元 ,應給付相對人許繁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59元,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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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