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采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芳、蔡嘉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嘉芳、蔡嘉慶間遷 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民 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1312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宣示判決 筆錄、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100年度存字 第120號等卷宗審核,兩造間之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432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未自行催告或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 行使權利,難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無受損害,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發文日期)發文通知命聲請 人於文到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已自行催告或向法院聲請命相對 人就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來院,聲請人於108 年2月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 事由,故相對人仍有受因免執行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判例 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