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52號
TPDV,108,司繼,25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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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章陳素金
      林陳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徐宜妹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章陳素金林陳素雲為被繼承人陳徐宜妹之配 偶陳雙喜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且聲請人二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成立收養關係,故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繼子女,與 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1紙在 卷可參,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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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