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460號
TPDV,108,司票,446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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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邱揚棋 

相 對 人 郭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66,200元,利息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6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付款地未 載,發票地僅載明「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70號7樓之二」, 並未明確載明究為何縣市之大安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經查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於簽發本票時之 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 管轄,於此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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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