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惟華
相 對 人 鄭人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 105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8,84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 11,200,000元、4,500,000元,於10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 款2,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約一、借據契約二、借 據契約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現欠及還款明細)、催告書及回執聯、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