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6,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520萬元,因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034,40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透明房訊法拍資訊網 網頁資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2月14日(發文日期 )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 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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