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翊嫙
1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裁定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8年2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係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638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36期,總清償金額為41萬8968
元,清償成數為11%;本金清償成數為32%。經本院於108年3
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
果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外,其
第二頁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97.2%,亦逾已申報無
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等在卷可
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
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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