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38號
MLDM,89,簡上,38,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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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掌摑妻即告訴人乙○○嘴巴三、四下,乙○○ 後腦勺之瘀腫並非伊所造成,乙○○之傷勢有造假之嫌;且夫妻爭執,原審遽予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嫌過重,請審酌全情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經查,被告甲○ ○傷害乙○○,以致乙○○受有右臉(含眼瞼)瘀血、左臉(含眼瞼)瘀腫、後 腦勺瘀腫(三乘二公分)之傷勢,除據告訴人乙○○指陳在卷外,並有照片二幀 及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設若告訴人後腦勺之傷勢係造假而來, 衡情告訴人臉部受被告傷害,已有明顯傷勢,此有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證, 告訴人又何須多擔皮肉痛苦,徒然自行於後腦勺造傷,誣指被告?況頭份劉醫院 之診治醫師賴基鴻,與被告、告訴人查無特殊情仇,又豈甘冒行責偽填傷單?是 上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為被告傷害所致當非虛假,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圖卸, 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第查,被告除空言否認上開所指 告訴人後腦勺之傷勢外,在本院並未就傷害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相知相守、互信互愛,詎被告不思疼惜,珍惜夫 妻情誼,竟驟然以暴力相向,違背婚姻愛的誓約,使情誼生變,陰影籠罩,其影 響自甚於與不相識或並無親誼之人爭執毆打,被告卻認毆妻一情並未如毆打鄰人 嚴重,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可見被告並未警醒,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仍堅持告訴,為告訴人陳明在卷,益見此案傷害告訴人之深,綜 合上情,自不宜予被告以緩刑之恩遇,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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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