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周明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庭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一、緣債務人葉庭君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孫素雯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
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
同)93,73 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葉庭君自民國107年07月01日起,未能依約按
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
償餘欠本金19,01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孫素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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