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
(一)債務人許介維於0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1,801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9,52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00元整及違約
金981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520元整
自094年0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違
約金按月不足一百元,以一百元計。(三)前項所述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2月10日起至94年7
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300
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981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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