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63號
MLDM,89,易,563,200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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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六之一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牽 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號IIJ—六二七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欲供己騎用,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徒手牽動前揭機車,行經苗 栗縣頭份鎮○○路中港溪橋上時,經巡邏該處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 所員警發現有異,前往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 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尖山派出所員警白俊雄證述明確,並有 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復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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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